2025/01/15
修正「古蹟土地容積移轉辦法」,名稱並修正為「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土地容積移轉辦法」
法規命令發布(法規公發布)日:114-01-15
壹、 修正目的
為配合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之文化資產保存法(以下簡稱文資法)第41條規定,將歷史建築、紀念建築納入容積移轉適用範圍,名稱並修正為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土地容積移轉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並因應國土計畫法施行、維護容積接受地區居住品質及公共安全,爰修正相關條文。
貳、修正意旨及效益
茲就修正內容重點與其效益說明如下:
一、 配合文資法修正,將歷史建築、紀念建築納入容積移轉適用範圍
為配合文資法修正,除現行古蹟外,將歷史建築、紀念建築納入容積移轉適用範圍,明定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可移出容積計算及申請文件等相關規定。(修正條文第3條、第4條及第12條)
二、 接受基地移入容積地方政府應考量周邊環境及公共設施等條件,避免移入容積地區產生窄巷高樓,影響公共安全及增加公共設施負擔情形
過往本辦法並無規定接受基地移入容積相關審查條件,致易生窄巷高樓、影響公共安全及增加該地區公共設施負擔情形。為降低對移入地區環境品質影響,明定地方政府應考量周邊環境及公共設施等條件,據以核給接受基地適當之移入容積量。(修正條文第7條)
三、 精進容積移轉資訊透明化
完備地方政府核發容積移轉許可後,公示相關資料程序,及建立文化資產主管機關與土地使用單位橫向聯繫機制。(修正條文第13條)
參、預告期間人民意見之處理
有關建議不增訂接受基地移入容積條件或建議由中央統一訂定移入容積條件等節,茲因現行本辦法並無規定接受基地移入容積相關審查條件,致影響容積移入地區居住環境品質及公共安全之情形,為兼顧文化資產保存並降低對容積移入地區環境之影響,且考量各地方政府有因地制宜需求,經評估仍有由各地方政府訂定該條件規定之必要,故該2項建議未予採納(詳如人民意見處理表)。